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与被告曲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水泥管厂做工,2011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向离心机填料时,因另一拉料工的拉料车碰住原告的铁锨把,致使离心机搅住原告手持的铁锨,将右胳膊带进离心机搅伤,致断裂,被告将原告送入唐河县人民医某治疗,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某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行截肢术。住院期间的医某被告已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庭审时增加至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某据:1、原告的诊断证、病某、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经过;2、法医某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三级;3、交某票据828元。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交某用;4、户口簿6页。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刘新荣、男孩杨某涛、杨某远女孩杨某怡的关系;5、书证二份,①杨某给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条二份、杨某的书面证词一份,及上屯镇X村委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夏全家迁入唐河县城租房居住,在老黄庄水泥厂做工至今;②原、被告的工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6、杨某城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夏就在水泥管厂干活至今。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2、原告请求项目及数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为其辩称成立,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开办的管厂经过工商和税务机关登记;2、照片二张。以证实被告的管厂建立的有完善的安全工作制度;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某票据伙食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某和生活费已由被告支付;4、证言二份。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违规作业,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法医某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选择鉴定机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某交某票有连号现象不属实,原告在住院及出院的交某用全部已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中户口本上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与户口本上的人的关系,更不能证实户口本上的4个人就是原告的被抚养人;且该户口本上的登记日期是2011年6月8日;对证据5中①杨某的证言说房子租给原告有异议,但对杨某关于说没在公安机关办理房屋出租登记这部分证言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②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没有给原告写过工资结算清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原告自2007年起在被告管厂干活不实,因该证人没在水泥管厂打工。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规章虽在墙上挂住的,但不能免除被告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的医某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伙食费票据有异议,这个钱用到哪了,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告违规操作证言不实,曲某付是被告的侄子,与其有利害关系,二人证人未到庭质证。
原告的伤情和安装假肢的费用经过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2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3原告自己也承认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交某、医某由被告已支付部分。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交某的部分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交某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户口本系公安部门填发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某证据5、6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故原告提交某证据5、6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1、5虽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某证据2原告也承认被告办公室悬挂有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某证据3中关于伙食费票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也承认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由被告支付过。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某证据4,因二证人未到庭质证,故本案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曲某在唐河县X街道老黄庄开办一个体水泥制品厂,原告杨某在该水泥管厂打工。2011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向离心机填料时,因另一拉料工的拉料车碰住原告的铁锨把,致使离心机搅住原告手持的铁锨,将原告的右胳膊带进离心机搅伤致断裂。被告把原告送入唐河县人民医某治疗,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某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为右上肢毁损伤,行截肢术。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被告共为原告垫支医某x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交某也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某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达三级。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经河南豫民假肢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需人民币叁万贰仟元(x元);2、杨某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3、杨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杨某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双方为赔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现存于唐河县X路局的30万元货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依法将被告曲某现存于唐河县X路局的30万元货款予以冻结。
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均未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刘新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共兄妹二人,原告的长子杨某涛,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杨某怡,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杨某远,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举的证据等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费、医某、护理费、交某、伤残赔偿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被告自己开办的个体水泥管厂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被告的水泥管厂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有:1、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0年×80%(三级伤残)计款x元;2、误工费2个月×2000元/月计款4000元;3、交某500元;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为10元,住院24天×10元计款240元;5、护理费1人×24天×30元计款720元;6、假肢费原告到75岁需更换10次,每次x元计款x元;7、假肢维修费为x元的5%计款x元;8、安装假肢费用(交某160元,住宿费160元/晚×10个晚上计款1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2360元),2360×10次计款x元;9、被抚养人杨某涛11岁,杨某怡5岁,杨某远3岁,生活费按照当地农村消费支出3682.21元×35年(7+13+15)÷2计款x元;10、赡养费原告的母亲刘新荣(64岁)3682.10元×[20年-(64-60)]÷2人×80%计款x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总计为x元。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00元、交某5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20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安装假肢费用(10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的90%,计款x元。原告承担x元的10%,计款x.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x元,原告杨某承担4520元,被告曲某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杨某果
审判员赵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