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我经中间人介绍从被告手中购买到甘x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当时被告称其车辆为私家车,车况很好,可放心使用。我于6月21日付给被告购车款x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车辆《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我。事后,我对车辆进行了装饰、保养、年检,前后花费2000余元,7月初我到车管所过户时发现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八年强制报废,车主为王纪平,车辆无法过户,不能正常使用,并且该车将于2011年6月25日强制报废。综上所述,被告以虚构事实骗取我购车款,隐瞒车辆使用性质,属于欺诈行为,使我受到了较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车辆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我购车款x元,车辆装饰修理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的部分理由不是事实。原告称7月初到车管所过户时发现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八年强制报废,车主为王纪平,车辆无法过户,不能正常使用,并且该车将于2011年6月25日强制报废。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双方协商转让车辆前,是原告主动要求购买我的车辆,我将该车的全部情况,包括车辆瑕疵(该车为出租车转为非出租车)告知了原告,在交付车辆时我将车辆《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该登记证书对车辆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2.原告要求撤销车辆转让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6月18日口头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从原车主王纪平转让来属自有的车号为甘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21日原告付给被告购车款x元,并将车辆《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该登记证书载明,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6月25日,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2008年7月18日转让于王纪平名下。该车经原告请其岳父试车后,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装饰、保养,先后花费2000余元,原告在2010年7月初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时车管部门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八年强制报废,车主为王纪平,车辆无法过户,并且该车将于2011年6月25日强制报废为由,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车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登记证》1份,证实被告转让给原告车辆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2.《收条》1份,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购车款x元的事实;
3.《装饰、保养票据》2份,证实原告为装修车辆而支出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一并将《车辆登记证》交付给原告,该登记证书对车辆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故原告以被告采取欺诈行为虚构事实骗取购车款,隐瞒车辆使用性质,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合同,返还其购车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