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商业城一区五楼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石录,甘肃昊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谷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住所地:甘谷县X镇X村。
负责人:魏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职素芬,甘肃忠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金石录,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职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协议》1份。约定我公司将位于秦州区四十里铺果品批发市场场地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价款为每平方米58元包干,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工期为38天。被告是进行了施工,但时至今日已两年多时间仍不能给我方交工,且所干工程经检测系不合格工程,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致使我公司无法投入使用,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是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上级开办单位,为此,我公司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终止与被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施工协议》;2.由二被告支付返工费x元保留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的权利;3.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和我公司没有任何某系。原告是和被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签订的协议,具体施工也是由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实施的。第十三工程处独立核算应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辩称:我处给原告把工程干完了,也交工验收使用了,他们从没有向我们提出有质量问题。原告还欠我处117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我处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反诉辩称:我公司已给第十三工程处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款不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协议》1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秦州区四十里铺果品批发市场场地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进行施工。价款为每平方米58元包干,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工期为38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进行了施工,同年12月7日双方做了结算,全部工程造价为x.79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施工的地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地坪不合格。2010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申请质量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开办单位,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经济独立核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施工协议》1份,证实了原、被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成立的事实;
2.《检测报告》1份,证实了2009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对被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施工的地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地坪不合格的事实;
3.《票据》27张,证实了原告给被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及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性质;
2.《工程结算书》,证实了2007年12月7日双方做了结算,全部工程造价为x.79元的事实;
3.《承诺说明》,证实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认可地坪工程已经交工、原告承诺要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2009年3月28日书写付款计划,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8日尚欠被告13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称该工程未交工、验收、有质量问题,已付清了工程款。但双方2007年12月7日做了结算书,其后也给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出具了多份承诺书及付款计划,对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提及。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对工程单方做了鉴定,2010年7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但其已过了质量异议期,故对原告提出的质量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辩称给被告付清了工程款,但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了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元、反诉费7665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