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小孩出生后,被告未告知原告便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祝某云;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祝某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祝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祝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