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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师某某,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通过被告人钟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在孟州市X村口购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查,该车系2010年9月28日夜里洛阳市涧西区X村杜某某被盗的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其轿车丢失的事实经过。

3、证人侯××、侯×的证言。

4、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被盗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破案证明、抓获证明。

5、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杜某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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