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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某泰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某泰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某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高雄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某泰峰滤清器有限公司(简称泰峰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泰峰公司于1999年9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及K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专用某期限为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

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K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分别为1991年12月4日和1994年12月22日,申请人均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阳公司)。

光阳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K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对争议商标在“滤清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K”图形和罗马字母大写“x”两部分组成,两部分在争议商标中所占平面比例相当。其中的“K”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近似,罗马字母大写“x”部分与引证商标“x”中除“M”、“O”以外的罗马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而“M”、“O”与“N”、“G”在与其他三个相同字母同时使用某亦难以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滤清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摩某零组件”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或相似。因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在该类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争议裁定。

泰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二个引证商标完全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争议商标与二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光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略)的“x及K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系1999年9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2月7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膨胀水箱(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变速箱、减某、滤清器。争议商标的专用某期限为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

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图2)由光阳公司于1991年1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2类:汽车、摩某、摩某零组件、水陆空或铁路用某动运输器。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专用某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

第x号“K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书附图3)由光阳公司于1994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2类:摩某、摩某零组件、空、水或铁路用某动运载器。引证商标二经续展,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

2005年1月10日,光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在“滤清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滤清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品一、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我国驰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

泰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泰峰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明确:“‘滤清器’用某很广泛应用某各类商用某、工程机械、矿山机械、发电机组等领域。’”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第x号争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滤清器”商品可以使用某商用某、工程机械等商品上,因此,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摩某零组件”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方面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由“K”图形和罗马字母大写“x”两部分组成,两部分在争议商标中所占平面比例相当。争议商标中的“K”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近似,争议商标中的罗马字母大写“x”部分与引证商标一“x”中除“M”、“O”以外的罗马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而“M”、“O”与“N”、“G”在与其他三个相同字母同时使用某亦难以区分。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某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瑞安某泰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瑞安某泰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附图1、2、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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