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新创举大厦1102、1103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官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1960年6月12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湖南省娄底市X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红旗广场红旗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朱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株洲分社综合楼X楼大厅、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湘运公司”),原审被告朱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语华、官某某,被上诉人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株洲湘运公司,原审被告朱某、天安保险株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5日9时,被告朱某驾驶被告株洲湘运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G60沪昆高速1134KM处湘乡市地段时,因路面积雪,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波形栏相撞,造成原告颜某受伤。2010年12月27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公交高七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某系被告株洲湘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株洲湘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湘运公司支付了原告颜某医药费用,并垫付了7万元给原告。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48天,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162天。2011年8月24日原告颜某之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认可伤休期限10个月,伤后1人护理,3个月康复治疗费0.8万元。后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颜某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朱某、株洲湘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102.32元,被告天安保险株洲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某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平、被告天安保险株洲分公司的起诉,因该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院依法准许。
原判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不负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此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理应承担本案中颜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朱某系被告株洲湘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颜某受伤,被告株洲湘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雇员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所致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对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颜某发生交通事故给颜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理应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责任限额和免赔的相关规定的材料,应视为承认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在其责任限额内,并且没有免赔偿的约定。被告株洲湘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方未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株洲湘运公司也未提出某求,该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其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是:伤残赔偿金
16565.7元/年×20年×20%=66262.8元,误某用4200元/月×10月=42000元,护理费24148元/年÷365元/天×162天=
10717.74元,住院伙食费162天×12元/天=1944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为3800元,交通费用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将来应当会发生的且经权威鉴定机构认定的具体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予以考虑。以上损失共计137124.54元。因被告株洲湘运公司已垫付原告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接转赔偿被告株洲湘运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对被告株洲湘运公司垫付的7万元应当予以一并处理,即由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赔偿给被告株洲湘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各项损失67124.54元(137124.54-70000元=67124.54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株洲湘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人民币70000元整。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60元,由被告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应依法通知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李端吾、刘某、隆秋君、肖承宗、刘某平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颜某误某错误。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两被上诉人共计137124.54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株洲湘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致残责任限额9.5万元”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颜某的医疗费已经由被上诉人株洲湘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的最高限额应为9.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37124.54元,对于超出某限额部分的42124.54元,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某计算有误,且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某和超责任限额损失共计84124.54元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颜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错误。本案并非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事实上答辩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其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无须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通知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根本不存在所谓程序错误。二、答辩人在恭喜发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前,于2010年6月10日就已受出某人聘请为其做前期工作,为公司顺利成立做准备并进行试营业属客观事实,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5、6、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答辩人的误某损失收入为4200元/月,上诉人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异议成立。一审法院按4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误某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认可答辩人的损失赔偿请求在其道路客运承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且没有免赔约定,所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株洲客运分公司、原审被告朱某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保单的抄单,拟证明该公司理赔限额,其中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致残责任限额9.5万元。证据二,劳务合同书、施工合同、工资发放表、职工考勤表,拟证明2010年7月18日出某前颜某从事工程的承运工作,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娄新区餐饮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颜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存异议,认为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提交;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法律责任只涉及该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无须通知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应通知李端吾等受害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颜某的实际误某损失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出某、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按被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4200元/月)计算其误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责任限额和免赔约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认可对被上诉人颜某的损失赔偿请求在其责任限额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颜某的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某审法院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