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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雒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产权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雒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字第1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杨某、雒某购买樊杰海位于本市X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三层东北户的房屋一套,约定购房款x元,双方一同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了契税及相关费用。2010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新房产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于1995年1月5日由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房产证,1995年10月23日樊杰海购买形式取得房产证。2010年8月20日中共新乡X组下发通知,要求市房管局牵头市法制办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依法撤销违规办理的房产证。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发出新政法监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经查:你单位在房屋产权登记中存在以下问题:1995年为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过户房产登记时,房屋登记地址为“城南庄六巷X号楼,而事实上,城南庄六巷X号楼”不存在,此房产登记为错登,请你单位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并将结果报本办。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该文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内容为:“杨某、雒某: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新政法监字(2010)第X号)所查明的事实,你于2010年2月9日在本局申办的有关本市X巷X号楼X层东北户的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第(略)号)因城南庄六巷X号楼不存在而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撤销本局2010年3月8日为你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你所持有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地段,没有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开发,造成拆迁户没有安置,房屋已被拆迁户占有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本市房屋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新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的新政法监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查明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房屋登记,收回原告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在购买该房时,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原告对该房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况应当知道,因此原告不应属于房屋善意取得条件。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为避免该决定书丧失变更或修正其效力的可能,给行政机关处理变更留下余地。因此,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可在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后另行主张,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与9日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杨某、雒某上诉称,1、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不正确,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了损害。2、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对象错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3、上诉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诉人的房产证不是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新监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要求撤销的对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不应成为被上诉人据以撤销上诉人房产证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房产证依法不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X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出现房屋登记错误。被上诉人撤销为上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购房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因此推定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是应当知道的,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本市X乡市X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查明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产权登记错误,于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房屋登记,收回原告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其购买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较低,而且当时该房屋已由拆迁户居住。杨某、雒某请求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某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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