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庄南地瀚家轩生态园饭店内,预谋将刘××的电动车骗走卖钱,后被告人杨某以借用刘××的电动车为由,将刘爱国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骗走。被告人杨某骑着骗来的电动车经过被害人赵××在瀚家轩生态园饭店居住的房间时,又起盗窃赵××室内物品之心,后被告人杨某窜入赵××室内,将赵××的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等物品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将骗来的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后被告人杨某到河南省义马市,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等交予郭兴辉,将盗得的诺基亚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在(略)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11元,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46元,屹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9元。案发后,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孙××、刘××、王××、何××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脑销售单复印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