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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

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魏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摩擦不断,以至于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请,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尉氏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3、调查翟某春笔录一份。4、调查张红亮笔录一份。5、调查翟某成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5月27婚生长子翟某力,1992年1月16日婚生次子翟某飞,现均已成年。2011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本院以无相应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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