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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张某甲、客运旅游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生。

被告张某甲,男,44岁。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客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客运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4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潭某某,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客运旅游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立方名酒坊门前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甲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已扣除被告垫付的x元)x.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横过马路而造成事故,自身应有一定的责任。刘某某作为驾驶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诉请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客运旅游公司某称,一、原告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发生事故的豫x号长安轿车是我公司某挂靠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甲,故我公司某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称:一、原告诉请过高,所要求的数额无法律依据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某偿范围。二、该事故车虽在我公司某有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该事故车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某保险范围内只承担8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22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某相撞,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120天,共花费医疗费x.83元。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进行了认定,该案被告刘某某因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避让行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0年5月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某鉴定,该鉴定意见认定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内植物取出手术及康复治疗费为3500元,牙齿修补继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现金x元,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该事故的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甲,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甲所雇用司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客运旅游公司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某某父母均系本区X乡X村农民,共有子女六人,原告周某某系三女儿。原告周某某婚生两个儿子,长子取名司某,次子取名司某超,二人均系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结算单”各一份、在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办理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第二人民医院外科病房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华路市场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销售日况记录”二十四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司某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漯河市公安局空冢郭派出所办理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及“交通费票据”二百九十六张。有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之夫司XX为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强制保险条款”和豫x号车的“投保单”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09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车因注意力不集中,将原告周某某撞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甲,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周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负全部赔偿责任。二、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某进行赔付。三、关于原告周某某所要求护理人数的人数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外科病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周某某住院2个月内需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所要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问题,因向本院提供其丈夫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受到损失情况且也不能直接证实自己每月的直接收入数额。可按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四、原告周某某所要求的其它请求,应按法律的规定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进行赔付。被告虽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五、因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应在原告所得到的赔付款的数额中扣除。六、原告所要求交通费的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面的票”就有560元且大部分均系同一个公司某车辆,存在有虚假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应酌情支付为宜。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周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如下:一、医疗费x.83元;二、后续治疗费x元;三、误工费(x.56元/年÷365天×300天)x.24元;四、护理费【(x元/年÷365天×120天)+(1300元/月÷30天×60天)】x.0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3600元;六、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200元;十、交通费400元;十一、原告父母抚养费【(3388.47元/年×14年+3388.47元/年×15年)÷6人×10%】1637.76元;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年×4年+9566.99元/年×16年)÷2人×10%】9566.99元。以上合计x.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原告父母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19元。其中x元,由被告张某甲领取。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某“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83元×80%=)x.46元、鉴定费(1200元×80%=)960元。以上合计x.46元。

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83元×20%=)3930.37元、鉴定费(1200元×20%=)240元。以上合计4170.37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五、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6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66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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