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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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涉案的房产估价过高为由,提出重新评估。合议庭同意后,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邓州市影剧院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本剧院所属的土地进行对外转让开发的过程中,对开发商张某丙予以照顾,并于2008年7月12日,非法收受张某丙为感谢其照顾而送的单元房一套。经评估,该房价值x元。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乙人证言、任职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其受贿数额应按重新评估的数额认定。

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某受贿犯罪的定性无异议。其意见是:1、被告人受贿数额应按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x元认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从宽处理,并向法庭提供一份汤××购买该房产同层单元楼建房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邓州市影剧院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本单位所属的土地进行对外转让开发的过程中,对开发商张某丙予以照顾。张某丙为感谢其照顾,于2008年7月12日送给周某某单元房一套,并向周某某虚开收到12万元的收据。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12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收款收据,证明开发商张某丙于2008年7月12日给周某某虚开收到集资楼房款12万元,姓名为周某某之子周某×。

3、联建协议、补充协议,证明邓州市影剧院将其影剧院西侧土地以95元转让给开发商建房。

4、证人张某丙证言,通过李某认识周某某,在李某的撮合下,于2007年3月,我和我儿子王某丁与周某某签订了联建协议,后又签了补充协议,取消联建方案,将影剧院的8-9分地卖给我95万元。后影剧院又将团结路的三间门面房以35万元的价格一并出售给我们开发。这期间,李某说,周某某为这事操了不少心,该给人家表示一下,我说要不给周某某留套房子吧,李某说行。到2008年7-8月份,工程基本完工,周某某、李某、我和我儿子四人都在周某某的办公室……李某说,老周某恁大心,原来在谈这个项目的时候都说过给老周某套房子,你们现在在给他算了。我就对周某某说,是的,原来都说过,你看想要哪一套。周某某说要三楼北户那一套。我就让王某丁当场给周某某虚开了一张某丙款收据,实际上也没收钱,随后周某某就开始装修。收据上写的是周某×的名。当时周某某说,写他的名字不美,让王某丁写成他儿子周某×的名……周某某作为影剧院经理,为我们提供了很多方便,也应该给他送一套房子。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母亲张某丙给周某某送单元房的时间、原因与张某丙证言相一致。并证收款收据是张某丙让其开的。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丙送给周某某一套单元房的时间、原因等情节与张某丙证言相一致。

7、证人刘某证言:2008年7-8月份一天,其丈夫周某某给其说,张某丙、李某、王某丁为表示他为开发房子给他们帮了不少忙,就送了一套单元房。同时还交给我一张某丙据,让我保管好,上面写着“收到周某×影剧院集资楼房款12万元”。实际这房子没交一分钱。

8、证人周某×证言:我现在所住的万德隆西侧家属楼三楼北户是其父亲周某某给我的。他没说多少钱买的,我也没有掏过一分钱。

9、收款收据,内容为:“2008年7月12日,今收到周某×影剧院集资楼房款(四单元叁楼面南户)12万元,收款人王某丁”。分别由周某某、张某丙、王某丁辨认,证实该收据系张某丙为送周某某单元房时所虚开的收据。

10、周某某受贿案发案经过:2011年7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举报,反映邓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周某某涉嫌贪污问题。2011年7月13日,检察人员依法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周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涉嫌受贿房子的犯罪事实。

11、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11年7月13、14日,周某某分别退出赃款12万元。

以上证据,均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本单位所属的土地对外开发过程中,非法收受房地产开发商所送单元房一套,价值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指控的涉案房产评估价值x元及重新评估的房产价值x元,本院认为均不能反映该案的实际情况。房地产开发商为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予以照顾,送给其单元房一套,并出具12万元的虚假收据。被告人接受该房后,进行装修,并由其儿子居住。充分证明受贿人与行贿人对该房产价值为12万元,是双方都认可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一份购房户2007年4月份购买该房产同楼层单元房的合同载明,其价格为x元,也反映出当时该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数额为12万元为宜。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其行为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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