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栾川县精诚选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任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栾川县精诚选矿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因被告栾川县精诚选矿有限公司长期停产无人,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文书,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底,被告新建选厂欲开机生产,被告代表人选厂厂长杨某某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借款从钢球厂购钢球供给被告选厂,货运到厂后,货款两清,原告按月息1.5%的利率从他人处借款买钢球运到选厂验收入库,被告不履行诺言,只付给原告一万元,言明待产品销售后连本带息全部支付。但近三年内,原告租车去厂或电话催要不计其数,又几次到洛阳讨债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讨债费用300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2007年10月2日栾川县精诚选矿有限公司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二、2009年11月24日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钢球,下欠原告货款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
三、讨账支出单据25张共计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讨债支出费用3000元。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自筹资金购回钢球供给被告选厂,货到付款,货款两清。2007年10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选厂钢球22.86吨,每吨3600元,价值x元,被告支付x元,下欠货款x元由被告杨某某代表被告精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并言明从2007年10月2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又多次讨要下欠款项,但被告已是人去厂空,长期停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利息及讨账费用共计x元,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栾川县精诚选矿有限公司钢球,被告欠原告钢球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保证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出具还款保证时,对计算利息时间及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讨账费用3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栾川县精诚选矿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精诚选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x元(本金x元,按1.5%月利率,从2007年10月2日暂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共计31个月零10天)。
三、被告栾川县精诚选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讨账费用3000元。
四、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常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