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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等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丁、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韩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王某丙、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经预谋在韩某某的接应下,携带撬杠、干粉灭火枪等作案工具潜入XXX饭店,用所带的胶带将饭店值班人员陈XX捆绑,用撬杠将饭店二楼财务室和一楼吧台的保险柜撬开,抢走现金十二万余元,价值四百余元的香烟二十余盒。

200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经预谋,由潘某甲负责望风,潘某乙跳窗进入郑XX的住室,盗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丁、韩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潘某甲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潘某乙、潘某丁辩称抢劫的钱数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辩称潘某乙、潘某丁认罪态度好,所抢现金数额三被告人供述不一,潘某丁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通过被告人韩某某了解到位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的XXX饭店的营业收入、值班等情况后,纠集了被告人潘某丁多次预谋抢劫,并事先准备了撬杠、胶带纸、干粉灭火枪等工具。2009年12月16日晚21时许,潘某乙和潘某丁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进入XXX饭店,韩某某将潘某乙和潘某丁藏匿于饭店二楼X房间。次日凌晨一点许,潘某乙和潘某丁撬开饭店大门的门锁让等在外面的潘某甲进入饭店,用胶带将该饭店值班人员陈XX捆绑,由潘某丁负责看管。潘某乙和潘某甲用撬杠撬开该饭店二楼财务室和一楼吧台的保险柜,共抢走现金十二万余元,各种香烟二十盒左右,价值四百余元。后三人在市政府对面的花园内将赃款分赃,将作案工具丢弃后各自潜逃。

200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经商量后,由潘某甲负责望风,潘某乙跳窗进入潘某甲的邻居郑XX的住室,盗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

被告人潘某甲因抢劫犯罪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潘某乙盗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对抢劫和盗窃犯罪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陈XX和郑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吴X证言和饭店账目,证明了被抢现金的数额;证人王XX的证明和辨认笔录,证明潘某丁到铁匠铺打制撬杠的情况;证人潘XX证言,证明了潘某甲还款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饭店被抢及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香烟和电脑的价值;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追回现金x元和用赃款购买的手机、首饰等物品已经发还给了被抢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和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书,证明了从现场提请的三顶咖啡色绒线帽上的斑痕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潘某乙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潘某丁系从犯的意见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甲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潘某乙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潘某丁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韩某某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于振宇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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