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徐州市X村自家麦地里,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马某有矛盾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将马某左手环指咬伤。经徐州市X区分局法医某定:伤者马某左手环指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花医某费10485.3元。马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常某、常某某等人证言;法医某定书、司法鉴定书、医某费发票、病某、住/出院记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的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24613.3元。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对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应支持各项损失76463.3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列举并当庭质证,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公诉案件,上诉人马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轻已超出其诉讼权限,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朱某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463.3元,经查认为,马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未提交支出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相关票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并释明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马某提供的证据,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某出院记录中没有建议休息时间,而病某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审法院结合被害人病某、医某等确定马某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害人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某费10485.3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确定的范围和数额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荣凯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