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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曹某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袁某与李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李某筹集毒资并事先与陈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后三人驾车至成都市,从陈某处购买冰毒800克,三人将该批冰毒运回徐州市,由李某销售给他人。

二、2009年4月初,被告人袁某与李某、刘某丙经预谋,由李某筹集毒资并事先与陈某联系购买冰毒,然后安排被告人袁某、刘某丙至成都市,通过陈某从宋某己(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900克,二人将该批冰毒运回徐州市,由李某销售给他人。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袁某在徐州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住宿登记、出港登机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丙、陈某、宋某丁证言;被告人袁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与他人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立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袁某系被诱惑参与运输毒品,在运输、贩卖毒品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袁某与李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预谋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筹集毒资并事先与陈某(另案处理)联系后,三人驾车至成都市,从陈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800克,三人将该批甲基苯丙胺运回徐州市,由李某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年初其认识李某,过了一个多月,李某带着刘某丙和袁某来到成都找其买冰毒,他们住在名人酒店。其联系宋某己把货送到名人酒店。交易时其和宋某己刚、李某、刘某丙、袁某等人都在场,李某买了800多克冰毒,后来装在塑料瓶子里带回徐州的情况。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其提出到成都买冰毒,袁某、刘某丙都同意。袁某还说他有警官证,有什么事情能挡一挡。去之前,其和陈某联系好。刘某丙租了一辆商务车,三人开车到成都,住在城市名人酒店,陈某也在酒店开了房间,其带袁某、刘某丙到陈某房间,讲好24万元一条(1000克),其交给陈某19万元,当晚其到陈某房间,陈某给其800克左右的冰毒。其把冰毒拿回房间,买一箱绿茶还是矿泉水记不清了,把冰毒放进瓶子里运回徐州。其把冰毒卖给刘某丙江、冯某戊等人的情况。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09年3月李某让其和袁某跟他去成都买冰毒,其同意了。商量好后其租了辆商务车,三人开车到成都后住在城市名人酒店。上午,李某介绍陈某给其和袁某认识,第三天李某把一个装绿茶的纸箱子搬到车上,喊其和袁某回徐州,其明白里面装的是冰毒。回到徐州,李某将纸箱子拿走,其不知道冰毒是如何处理的等情况。

4、旅客住宿记录,证明刘某丙、袁某于2009年3月15日入住成都城市名人酒店X房间和X房间,于3月17日退房的情况。

5、被告人袁某供述,2009年3、4月的一天,李某让其帮忙到成都购买毒品,并允诺回来后帮助其要账。其答应了,当时还说:“我有警官证,路上可以挡挡”。之后刘某丙也到了李某住处,三人商量好一起去成都。李某安排刘某丙租车,其和刘某丙轮流开车到成都后住在城市名人酒店,三人到陈某的房间试吸了冰毒,李某说东西不错,并和陈某谈价格等。到成都的第三天,李某喊其和刘某丙回徐州。上车时,李某把一个矿泉水箱子抱上车,其认为冰毒放在箱子里。其和刘某丙轮流开车回到徐州,李某送给其2克冰毒吸食的经过。

二、2009年4月初,被告人袁某与李某、刘某丙预谋再次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筹集毒资并与陈某联系后,安排袁某与刘某丙至四川省成都市,通过陈某从宋某己(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900克,袁某、刘某丙将该批冰毒运回徐州市,由李某销售给他人。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袁某在徐州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距李某上次买冰毒后不到半个月,李某打电话说安排两个人找其拿货,在名人酒店住。其到后,发现是刘某丙和袁某。其电话联系宋某己送冰毒。第二天晚上在房间里进行交易,钱和货经其手,宋某己也去了。其见到刘某丙和袁某带了很多矿泉水,说是把冰化成水带走回去再结晶。李某这次买了900多克。过了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货少了等情况。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上次买货后过了不久,其和陈某联系好,让刘某丙、袁某去成都拿货,其交给袁某10万元现金。袁某和刘某丙到成都后住在城市名人酒店,其让他们找陈某,由于钱不够,其又汇款9万元左右,往袁某、刘某丙、陈某三人谁卡里汇的记不清了。这次买了900克左右的冰毒,刘某丙和袁某把冰毒装在矿泉水瓶里,租车到了西安,其和刘某丙江开车到西安接的。回徐州后其发现少了600克左右的冰毒,其把买回的冰毒卖给冯某戊和刘某丙江等情况。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距上次半个月左右,李某说和陈某联系好了,让其和袁某到成都买冰毒。其定好机票并于当晚和袁某乘飞机到了成都,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城市名人酒店。李某打电话让其和袁某到另一个房间找陈某,宋某己当时也在陈某的房间里。当晚,袁某给陈某20多万元要买1000克冰毒,但冰毒不够,陈某又给宋某己打电话,宋某己又给送来冰毒,把冰毒交给陈某,陈某又交给其和袁某。交易后,陈某帮着把冰毒装进5、6个矿泉水瓶里,还给租了一辆车。其和袁某坐车到了西安,李某到西安接的,其和袁某把装冰毒的矿泉水交给李某。回到徐州后,李某说冰毒少了5、6百克的情况。

4、证人宋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4月初,其在四川成都城市名人大酒店向陈某出售冰毒900克。

5、旅客住宿记录,证明刘某丙于2009年4月2日登记入住成都市城市名人酒店,4月3日离开的情况。

6、出港登机信息,证明刘某丙、袁某于2009年4月1日乘坐3x航班从徐州观音机场到成都双流机场。

7、被告人袁某供述,距上次半个月左右,李某让其和刘某丙去成都拿货,安排其负责管理来回花销,并说已汇了钱,到成都直接拿货。临走时,李某给其10000元,其和刘某丙乘飞机到了成都,住在城市名人酒店。其和刘某丙到另一个房间见到陈某。第二天刘某丙单独找陈某谈的。下午,陈某让其到他房间看了货,有1000克左右,其和陈某聊天时刘某丙也到了陈某房间。晚上,其看见洗手盆里有绿茶瓶子,其琢磨冰毒可能放在绿茶瓶子里了。第三天早上,刘某丙把一个绿茶箱子抱上车。二人先到西安,李某带人到西安接的。过有2、3天,李某给其2克多冰毒。其听李某说货少了等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案相关情节:

1、徐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贾汪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徐州市公安局指定贾汪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①陈某辨认出袁某、刘某丙就是先跟李某到成都,后按李某安排到成都两次向其买毒品的人;②袁某辨认出刘某丙就是两次和其一起到成都买冰毒的人。

4、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证明2011年3月2日,民警对袁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尿液中含有毒品代谢物)的情况。

5、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与李某、刘某丙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关于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认为,袁某归案后供述其从王刚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检举王刚涉嫌贩毒。袁某对其毒品的来源,毒品交易的上家的姓名等基本信息的供述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同时,庭审后,铜山区公安局出具了情况说明,王刚涉嫌贩毒案已立案侦查,尚未破获。故袁某不构成立功,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社会危害性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袁某两次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共贩卖、毒品毒品1700克,该1700克毒品均由同案犯李某向外贩卖,流入社会,犯罪后果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较大。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袁某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故应认定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基于以上事实和评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荣凯

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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