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元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持两支单管猎枪伙同梁存德(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镇X村西山上打猎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梁存德将两支单管猎枪藏匿在山坡上的一个厕所内,后两人逃跑。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猎枪均认定为枪支。案发后,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甲于2009年9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梁存德、郭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林州市人民检察员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涉案枪支,应予没收。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