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台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因办美术培训中心于2008年8月2日立据借原告款9.3万元,半年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借原告款9.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台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李某某、台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1张,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台某乙返还原告台某甲借款x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李某某、台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