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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易某结伙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X街一中国移动手机业务办理点门口,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没有锁大锁后,李某便负责在一旁望风,易某上前使用撬锁工具撬开了该车的车锁。盗窃得手后,易某迅速骑上红色立马电动车往北逃窜,李某骑黑色女式摩托车紧随其后。大约逃出100米以后,被害人彭某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立即大声呼喊:“抓小偷!”群众吴某听见呼喊后,上前挡住易某、李某二人的逃跑方向,并踢倒易某所骑的电动车,易某摔倒在地后,迅速爬起来往北逃跑。见易某逃跑,吴某又转身搂住李某的脖子将其扑倒,李某爬起来后从裤口袋里拿出一把黑色钢刀,并在被吴某第二次扑倒的情况下用牙齿咬开了刀刃。随后,其他群众闻讯赶来协助吴某将李某手中的刀夺下,并将李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吴某的右手食指在夺刀的过程中被刀刃划伤。经鉴定,该红色立马电动车价值1584元。

2011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X区假日宾馆306房将被告人易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和易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谢某、石某、胡某证言,吴某的伤情照片,长沙长海医院就诊病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黑色摩托车和钢刀照片,钢刀,红色摩托车照片,李某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长沙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芙价认鉴字(2012)第X号估价鉴定书,(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和易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和易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李某的辩护人以李某系犯罪未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和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4元,数额较大,李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李某和易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和易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三、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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