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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史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浩、人民陪审员黄家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和王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和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0日,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史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原告史某诉称:劳教委无权确定史某是犯罪行为人。史某在天安门广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市劳教委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规定对史某实施劳动教养,史某在天安门广场的行为确属违反治安管理,但仅有一次不属于屡教不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史某,史某不属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没有经任何一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史某有罪,法律只能认定史某无罪。《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属于劳动教养期限规定,史某不属于劳教对象,无实际意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市劳教委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史某所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部分,赔偿史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史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证明;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市劳教委辨称:史某未在3个月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市劳教委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向史某送达,已告知诉权。史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9月1日下午,史某与阮某等10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某、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有天安门广场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现场处警民警、现场群众的证言、现场当班的国旗护卫队武警战士书写的事件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出具的“9•01”案人员到案经过、对史某等37名犯罪嫌疑人的训诫谈话及对阮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各违法犯罪嫌疑人也均对自己的行为有详细的供述。史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劳教委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史某等18人闯入国旗警戒区内下跪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未规定属累教不改才能劳动教养。长沙市公安局及岳麓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此案,市劳教委依照法律授权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劳教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宣布(送达)劳教决定回执;2、天安门武警出具的处置经过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史某供述及同案犯询问笔录;3、史某户籍证明、《刑事诉讼法》;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劳教报告、拘某、聆询及聘请律师告知书、聆询通知书、聆询笔录;5、《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节选。

在庭审质证中,史某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1《劳教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劳教决定违法,市劳教委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对宣布(送达)劳教决定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2天安门武警出具的处置经过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无异议。对现场方位图、照片有异议,不是当时的现场情况。对史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3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史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立案的条件,应由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治安处理,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对聆询及聘请律师告知书、聆询通知书、聆询笔录、呈请劳教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除法院外,任何人无权确定史某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市劳教委超越职权定罪,严重违反司法程序。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5关联性有异议,市劳教委适用法律错误。市劳教委对史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史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下午,史某与阮某等10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某、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1年9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将史某依法刑事拘某。2011年10月10日,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史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1年10月11日,市劳教委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史某。2012年1月19日,湖南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作出湘劳教管字X号《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证明》,批准史某所外执行。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史某与阮某等10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某、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事实有天安门武警战士的9月1日处置冲闯国旗区情况经过、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讯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史某诉称的没有现场录像证据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史某诉称没有实施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市劳教委向史某作出了聆询通知书、聆询笔录、聆询及聘请律师告知书,向史某告知了聆询及聘请律师的权利。市劳教委对史某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史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史某诉称的拆迁问题和超期羁押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法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钟浩

人民陪审员黄家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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