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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崔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增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吊拖费、拆检费、停车费等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8日14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青屏大街荣达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吕松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松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松峰无责任。原告的车损费为x元,支出拆检费600元、估价费13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900元,车辆修理时间为29天。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2、2007年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国家统计局调查出具的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日收入标准为16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损费为x元、拆检费600元、估价费13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900元有估价结论书及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应当参照2007年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国家统计局调查出具的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日收入标准为160元/天,计算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160元×29天=46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系实际发生的必然费用,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赔偿原告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0元。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是诉讼当事人,且必须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商业三责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秀云未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吊拖服务费(扣车费、保管费)1900元、停车期间误工损失4640元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不考虑本案涉及的捷达轿车已经使用8年以上的折旧事实,直接判决承担x元损失,有失民法补偿原则的规定,裁判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万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上诉人放弃了该权利,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所称出租车现价值1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车损三万多元是实际损失而不应以原车价值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崔某某、万达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车损费x元、拆检费600元、估价费13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9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4640元,共计x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秀云未参加本案诉讼,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该车辆系非法,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崔某某、万达公司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赵秀云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未损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吊拖救助服务费19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七项所特指的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车损费x元,被上诉人崔某某、万达公司在原审提供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对于该项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赵秀云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464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元,共计x元;

四、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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