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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任该校副校长。

被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任该校会计,开封县人。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任该校后勤主任,开封县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一高)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4年6月28日被告齐某某、徐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1分,当时用于退还学生餐卡,三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一高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以后利息继付,被告齐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高辩称,借款x元是事实,用于退还学生餐卡。同意归还本金,利息不予偿还,因为暂时困难。

被告齐某某辩称,齐某某只是经办人并且此款确实用于一高退还餐卡了,齐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当时是原告和李天富校长谈好的,利息也是他们协商好的,齐某某只是履行个手续,徐某某也仅仅是在场的证明人,此款应该由学校承担还款责任,徐某某既没有用该款,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因退学生餐卡,徐某某、齐某某向原告出据一张x元的借条,并签有时任校长李天富的名字;2005年6月30日李天富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月息一分的字样,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明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开封县一高因退学生餐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一高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应从借款之日算至此款付清为止。对原告要求齐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4年6月28日算至此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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