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48岁。
社旗县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X镇X路X路段时,与北侧道路外康××停放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郝寨镇X村粉房庄步行的赵××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无此事故责任;赵××无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在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康××、黄××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