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六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16时30分,樊应奇驾驶湘H-x小型轿车,沿泉交河村X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泉交河镇X路段时,与杨某华所驾驶同方向行驶的广本牌x-3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李某乙、刘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丁、杨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246338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6时30分,樊应奇驾驶湘H-x号小型轿车,沿泉交河村X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泉交河镇X路段时,与杨某华所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广本牌x-3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樊应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作出检验文书,受害人杨某华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3月7日,六原告与樊应奇达成赔偿协议,由樊应奇赔偿六原告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湘H-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84700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原告李某乙、刘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丁、杨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