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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诉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

被告:蒙某(曾用名蒙X)

原告巩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5%。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内容为“本人蒙某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巩某借款人民币叁万正,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5%直至还清之日止。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蒙某娥,借款日期:2010年1月24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为三个月和月利率为5%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蒙某的胞妹蒙某文调查核实,蒙某文证实其姐蒙某曾用过“蒙某娥”这名字。原告巩某对蒙某文的陈述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巩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向被告蒙某的胞妹蒙某文所调取的调查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5%的事实以及被告蒙某曾用名为“蒙某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巩某借款x元整,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5%。借款当时,被告蒙某文出具了签名为“蒙某娥”的借条给原告巩某收执。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请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蒙某曾用名为“蒙某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巩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共计1185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苏凤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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