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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容留卖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日至8月7日间,被告人方某在仙游县X街道八二五市场附近一出租房内容留李某丙、李某乙、“韩寒”等人多次卖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

被告人方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本案容留卖淫的地点位置。

2、书证

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丙某、李某丙某因在方某租住处从事卖淫活动而被行政处罚。

3、证人证言

(1)李某丙某于2011年8月9日述称,约于五天前经老乡介绍本人在八二五市场旁找到一家卖淫的店(老板“阿仙”)从事卖淫。当天晚上,“阿仙”就安排本人卖淫了两次;第二天,“阿仙”又安排本人去宾馆卖淫两次;另外两次是在“阿仙”的店内卖淫;第三天,本人又在“阿仙”店内卖淫3次;第四天,又被安排到另一个宾馆卖淫一次;第五天即8月7日,又在“阿仙”店内卖淫3次。自己和店内李某丙及另一个当地女孩“韩某某”共三个卖淫女都是自愿卖淫的。

(2)李某丙述称,其于2011年7月1日经“小某某”介绍到“阿仙”店里。时店内已有一名卖淫女“韩某某”。同年7月2日,“阿仙”安排本人在店内卖淫2次。本人平均一天接一次客。其它同在店内的卖淫女平均每天可以接三四次客(指卖淫)。本人一共卖淫约30次。店内有“某兰”、“韩某某”,“韩某某”平时是流动的,不固定在该店。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方某述称,其在八二五市场附近租房开一家“土车店”(专供他人卖淫嫖娼的店).店内有3名卖淫女,她们的绰号分X“韩某某”、“某”(盖尾人,即李某乙)、“李某丙某”(江西人),其中“韩某某”一年前就到店内卖淫,但她是流动的,大约两三个星期到店内卖淫一天;李某丙和李某丙某住在店内一楼;李某丙约一个月前到店内卖淫;李某乙于前五六天找到本店内要求卖淫,于是本人便留她在店内卖淫。“韩某某”在店内卖淫20多次,李某丙在店内卖淫大约10来次,李某乙在店内卖淫大约10来次,她们有时到外面的宾馆包夜出台,在店内嫖娼的顾客有的是本人介绍,有的是路过进的,有的是卖淫女自己拉来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构成容留卖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称:其仅容留李某乙卖淫二次;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不当,量刑偏重;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方某上诉称其仅容留李某乙卖淫二次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容留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多次在其租房卖淫,该事实能得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的印证,故其翻供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方某关于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不当,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方某关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身份情况及具体地址,对该线索待公安机关核实后再行评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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