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匡某抢夺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孙X)。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部分

2009年10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匡某、李某甲经事先商量,合乘一辆摩托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陆湾X号门口,由被告人匡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李某甲趁坐在X号门口的被害人张某己不备,强行拉断其佩戴的黄某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1,708元的项链1段及项链吊坠,后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被告人匡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二、盗窃部分

1、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匡某、李某甲伙同王某丁(另案处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天恩桥北浪X号,采用将卷帘门拉开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店内的10余条香烟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匡某、李某甲伙同王某丁、王某乙、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X号宇晨杂货商店,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280余元的各类品牌香烟10余条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

3、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伙同王某丁、王某乙、袁某某、吴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X号安勤烟酒商行,采用大力钳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的各类品牌香烟30余条、五粮液白酒2瓶、五粮醇白酒3瓶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4、2009年12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伙同王某丁、王某乙、吴某丙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界泾港新村X号楼X室,采用大力钳剪防盗窗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LG笔记本电脑1台、万利达微型电视机1台。

5、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伙同王某乙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号出租屋,采用大力钳撬锁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庚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折合人民币250余元的港币100元、台币100元、日元1,000元、美元10元。案发后,追缴的外币已发还被害人。

6、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匡某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界泾港新村X号X室,采用翻围墙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

7、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匡某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界泾港新村X号X室,采用翻围墙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辛的白金项链1根等财物。

8、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伙同王某丁、王某乙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丁家浜X号,采用钻窗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壬的汽车钥匙1把,后用钥匙打开吴某壬停在院内的轿车后备箱,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6节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曾于2007年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陈某某、徐某某、林某某、顾某某、张某庚、许某某、李某辛、吴某壬、沙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龚某某、王某丁、王某乙、袁某某、吴某戊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黄某收购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匡某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者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两罪并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匡某属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匡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匡某、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