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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X号家天国际新城北栋X楼X房。

负责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郑大岸,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系被告唐某某之妻。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唐某某私自驾驶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湘x的捷达小轿车在张家界市办理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被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留。2010年1月,原告收到交警部门处罚通知书后,才得知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已到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已提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车归还给原告,直到2010年2月3日被告才将车辆交给原告。因被告提车后未及时归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唐某某所赔偿款在2010年7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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