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一起赔偿损失纠纷,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市X区龙飞山办事处,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13日签订《出售房屋转包山坡耕地合同书》,后双方发生争议,经诉讼遗留山坡林地增值部分未处理。现被上诉人彭某提起山坡林地增值部分诉讼,引起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故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X区,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