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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3月夫妻间发生争吵,被告纠集其兄弟等亲属朋友10多人殴打原告致伤,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2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婷由被告抚养、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投资于河北邢台市女子医院的9万元股权的50%归原告。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婚生子女陈某、陈某婷的出生时间。3、民事判决书各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婷,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2月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0年7月1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的两子女均年满十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征求子女意见,婚生儿子陈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陈某婷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尊重子女的意见,抚养费可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投资于河北邢台市女子医院的9万元股权的50%,该主张只有本人陈某,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女孩陈某婷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陈某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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