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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城投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成、被告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城投公司诉称:2004年2月份,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乙方)对崂山路西侧(原中意鞋厂)宗地提出自建申请,原告(甲方)同意乙方对该宗土地实行自行开发、建设;按规定该宗土地被告需向原告交纳综合配套费用120万元;乙方交纳综合配套费用分两次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把6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并享受项目优惠政策,项目开工三个月内,乙方保证把下余60万元转入甲方帐户;从协议签订之日的下一月起,乙方承担该宗地未付部分综合配套费用的银行贷款利息,利率为5.28‰。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同意被告对该宗地实行自行开发建设,被告按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把60万元转到原告指定的帐户。该工程早已于2004年底竣工。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把下余的60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兴公司支付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23.7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83.78万元。

被告双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协议,有关部门不给被告办理工程开工手续,所以该协议是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原告不是收费的职能部门,且项目是被告自建的,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无权收取被告配套费用1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返还已收取被告的费用60万元。

原告漯河城投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因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根据漯河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签订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交纳了费用60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三)房屋虽属被告自建,但被告已享受了基础设施利益,应该履行义务。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城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4年2月13日,原告漯河城投公司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双兴公司对崂山路西侧(原中意鞋厂)宗地自建工程,应向原告交纳综合配套费用120万元。该费用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把60万元转入原告指定帐户,项目开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应把下余的60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协议书还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的下一个月份起,乙方承担该宗地未付部分综合配套费用的银行贷款利息(月息5.28‰)。(二)2008年7月21日,被告双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减免路网综合配套费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份说明中,被告向原告申请减免综合配套费用60万元。(三)2010年4月30日,原告单方计算利息的清单一份。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未还。(四)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纪[2003]X号及漯政纪[2003]X号会议纪要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有收费资格及收费的计算方法。被告双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三)不认可,理由为证据(二)是复印件,证据(三)是单方证据,所以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属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双兴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主要证明被告签订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纪[2003]X号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主要证明漯河沙北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是土地出让金,而不是配套费。(三)2004年3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被告出具的[2004]漯防工决字第X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决定书一份。收条三份。国家计委、财政局(2001)X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已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无权收取配套费用。(四)2003年10月30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漯城投[2003]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应收取被告的城市配套费用。原告漯河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一)、(二)、(四)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作评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2月13日,原告漯河城投公司依据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纪[2003]X号及漯政纪[2003]X号会议纪要文件,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双兴公司对漯河市X路西侧的宗地自己建设,但需向原告交纳城市综合配套费用12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下余60万元在项目开工三个月内付清。同时还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的下一个月份起,被告承担未给付款项6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利率按5.28‰计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建设,所建工程于2004年年底竣工,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交纳费用60万元,下余6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双兴公司需向原告漯河城投公司交纳城市配套费用120万元,因被告已交纳6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的下一个月份起,即计息时间应从2004年3月1日起至原告请求的时间2010年4月30日止,利率按5.28‰计付。被告辩称“协议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120万元”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费用6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1日算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利率按5.28‰计算。

二、驳回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用49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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