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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25岁。

被告蔡某某,男,28岁。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初,其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庭落户生活后,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3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龚某航,现在原告家庭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稍不如意就出口伤人并动手殴打原告及家人,染上赌博恶习后,不照顾家庭。2009年5月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念及子女,其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告出面借款3000元给被告购买一摩托车,但被告恶习不改,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2009年8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及父母,经黄某派出所处理,被告写下一保证书后才得以平息,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龚某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债务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其为原告家庭整修房屋,并新盖平房两间,还购买了部分电器。其数次在外学习赌博是因原告父亲把田款2万多元用于炒股输掉,其气愤学习,目的是促进其改进。去年原告撤诉后发生两次吵架均是因原告母亲无端剥夺其父爱权利引起的,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强判离婚,其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家庭支付给被告家庭聘金3万元,结婚时其带到原告家庭创业,要求扣减购买摩托车时原告支付的3000元后,余款x元归还被告,且原告家庭房屋及财产,应分一半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后,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龚某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借款3000元给被告购买了一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虽经婚姻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孩子,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经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对婚生孩子,因其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龚某航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和债务3000元,摩托车可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所述其他财产,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龚某航由原告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蔡某某所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蔡某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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