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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小茹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小茹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懒惰还贪玩,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承担家务,即使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亦不予理会和照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有婚姻基础。结婚十年,感情一直很好。在家庭生活中,我也干家务活,与被告是有分工的,并非原告说的什么都不干。原告身体有病,我对其是有照顾的。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知什么原因,也接受不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家庭生活平稳,原告于今年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前双方了解时间长,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生活十年,婚姻基础相对牢固。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均系生活琐事,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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