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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某某水电站与被告杜某、第三人谢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74-X号

原告资兴市某某水电站。

负责人尹某,男,站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泰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住(略)。

原告资兴市某某水电站与被告杜某、第三人谢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某某水电站诉称,原告系合伙企业,由被告杜某负总责,第三人谢某任出纳。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利用手中的权利从第三人手中分四次借去现金x元,被告借款后,长期占用,不报帐,也不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杜某华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有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解除了被告的职务,至今被告仍欠原告x元,故特诉至你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x.13元。

被告杜某华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支款项是事实,但借款是用于合伙企业事务,比如偿还借款,代付工程款、伙食费等,被告以自己名义所写的借条是合伙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谢某明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出纳,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杜某华从第三人处多次借支款项、第三人多次催被告来结清帐目,直到2005年1月12日,被告才交了份数据登记单给第三人,由于无原始票据,原告不同意结帐,因而与被告的帐务一直未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资兴市某某水电站系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推举被告杜某华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人,被告杜某华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从原告处通过第三人谢某明(出纳)借款x元。7月26日借款4000元,3月23日借款x元,3月25日借款x元,共计x元。被告借款后称借款是用于合伙企业开支,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被告结清帐目,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杜某华2004年3月23日、25日、30日、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杜某华身为原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从原告出纳处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或凭有关合伙人认可的凭据办理结帐手续,而被告杜某华借款后不及时归还,又不办结报帐手续,因此,被告杜某华提出的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谢某明将原告款项借给被告,是履行出纳职责,本身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华应归还原告资兴市某某水电站借款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资兴市某某水电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62元,财产保全费1407元,由原告负担880.62元,被告负担4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黎建

二○○七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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