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向被告陆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月5日和同年7月10日,被告陆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50,000元和285,000元,合计635,000元整,此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0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于2006年1月5日和同年7月10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两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35,000元。其中一份借条中言明,借期为2个月,从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3月4日到期,如不能归还,被告用自己名下某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5,000元的事实,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35,000元。
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蔡君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