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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某,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姬xx、姬xx经法庭传唤,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原某某经通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发现有人在辉县市xx大酒店门口的暖气管道上架设广告,便以施工方未到xx局办理手续为由上前制止,并强行扣押施工物资,引起双方摩擦,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将架设广告的姬xx、姬xx打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姬xx陈述;3、证人姬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被害人姬xx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制止违章施工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执法行为;被害人及其违章施工人员在本案中实施了暴力抗法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的行为具有阻止暴力抗法的防卫性质,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宋某某的诊断证明,赵xx被拽坏衣服照片,辉县市xxxx局城东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发现有人在辉县X街xx大酒店门口的暖气管道上架设广告,便以施工方未到本市xx局办理手续为由上前制止,并强行扣押施工物资,引起双方摩擦,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将架设广告的姬xx、姬xx打伤。经鉴定,姬xx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姬xx的左额部头皮血肿、左眼结膜充血属于轻微伤。2009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姬xx、姬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辉县市人民医院关于姬xx、姬xx的诊断证明书、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宋某某的诊断证明,证人郝xx、张xx、张xx、胡xx、辉县市xx局职工赵xx、秦xx、赵xx、李x、辉县市xx局职工郭xx证言,被害人姬xx、姬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赵xx被拽坏衣服照片,辉县市xxxx局城东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辉县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违法安装广告支架的辉县市大中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发生争执,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宋某某在本院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姬xx所在的广告公司实施的行为又属于未经行政主管机关明文批准的违法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行为,且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已谅解,故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薛黎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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