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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某某与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归某某与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正泰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2010年6月8日由审判员康秀领、张新华、张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正泰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棉纺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棉纺设备价值152万元,被告付设备定金12万元,欠设备款140万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暂先还70万元。

被告正泰纺织品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棉纺设备款140万元,原告起诉70万元。2.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后至达成补偿协议共欠原告设备款180万元。

被告正泰纺织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棉纺设备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补偿协议和本案诉某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原告归某某与被告正泰纺织品公司签订棉纺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价值152万元,已付设备定金12万元,欠设备款140万元未还。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诉某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暂先还设备欠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归某某与被告正泰纺织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定交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如果请求判令被告先还70万元的诉某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归某某棉纺设备欠款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秀领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张晓红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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