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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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X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云东(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判决,被告人郭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收到裁定及卷宗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郭XX任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津蓟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采购水泥过程中按每吨5元的标准收取供货方回扣,并以账外资金的形式由项目主管采购的职工张XX保管(存放在张XX个人账户上,2007年4月转存入张XX母亲王XX建设银行帐户),至2007年4月份共计收取水泥回扣款15万余元;2006年底,被告人郭XX指使张XX采取虚列物资采购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17万余元并存入帐外资金中。该帐外资金的存在及余额等具体情况仅有被告人郭XX及张XX二人掌握。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郭XX在调离津蓟项目部前夕,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张XX将帐外资金中的上述32万元存入其妻苗XX的建设银行帐户中并将之侵吞,同日苗XX用该32万元以及自己的8万元购买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1年期的理财产品,2008年5月5日,苗XX将该款以1年定期的方式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帐户中,2008年5月13日将该款取出并转存入郭XX的建设银行帐户中。后因天津市蓟县检察机关因其他案件对张XX立案侦查,被告人郭XX害怕事情败露,遂于5月中下旬通过津蓟项目部工作组成员孙XX退回公司15万元,并将退款日期提前至2007年3月4日、4月15日,以隐瞒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将余款17万元退回。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郭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有异议,辩称其任项目部经理时,公司已经改制为股份制公司,项目已经实施承包,其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没有指使张XX收受回扣和套取公款,32万元是从张XX处借的钱。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郭XX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XX作为股份制企业的股东,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郭XX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张XX收取回扣款,张XX收取的是回扣款,不是公款,郭XX也没有指使张XX套取公款17万元;案发后,郭XX使用的钱均已退还企业,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郭XX任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津蓟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项目采购水泥过程中按每吨5元的标准收取供货方回扣,并以帐外资金的形式,由项目主管采购的张XX保管(存入张XX个人帐户上,2007年4月2日,张XX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在洛阳建设银行开户后,将款转存入王XX的帐户),至2007年4月共计收取水泥回扣款15万余元。2006年底,被告人郭XX指使张XX采取虚列物资采购的方式,套取公款x.60元存入该帐外资金中。该帐外资金的存在及余额等具体情况仅有被告人郭XX及张XX二人掌握。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郭XX在得知其调离津蓟项目部前夕,利用职务上便利,指使张XX将帐外资金中的32万元存入其妻苗XX的建设银行帐户。同日苗XX用该笔32万元以及郭XX卡上的8万元共计40万元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1年期的理财产品。2008年5月5日,苗XX将该笔款以1年定期的方式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帐户中,2008年5月13日将该款取出并转存入郭XX的建设银行帐户中。因得知张XX因其他案件被天津市蓟县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郭XX怕被牵扯,遂于2008年5月中下旬通过津蓟项目部工作组成员孙XX退回公司15万元,并将退款日期提前至2007年3月4日、4月15日,以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XX将剩余款17万元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XX供述:

我在任津蓟项目部经理期间,取受水泥回扣款15万余元,套取公款17万余元,共计32万元。当时,主管采购的张XX向我汇报,讲水泥供货商赵XX答应每吨水泥给5元的回扣,为了用钱方便,我让张XX把回扣款放在他那里,一共有15万多;06年底,我交代张XX想办法弄点钱备着,因为从项目大帐上直接出一些钱不现实,张XX干的就是采购,让他想办法就是让他采取虚开或者虚套的办法,把钱从大帐上套出来,后来,张XX按照我的意思,套取17万多元,这15万和17万元都没有用,在07年4月份我得知要调离津蓟项目部时,就对张XX讲我妻子苗XX急需用钱,你将钱给她吧,后来张XX将这32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苗XX了。

2008年5月左右,我听说张XX被天津检察院抓起来了,我害怕他把我牵扯进去,就想先退一部分钱,所以就给孙XX打电话说我这有十几万元钱,请他帮忙给交到津蓟项目部财务上,并说让财务上开收据时把时间提前到我离开项目部之前,他答应后,我就把15万元分两次转到孙XX的卡上。

2、证人张XX证言:

我在任津蓟项目部物资设备部部长主管采购期间,认识了赵XX,赵XX答应每吨水泥给5元的回扣,向当时的项目部经理郭XX汇报过,他表示同意。后来,郭XX又讲想办法搞点钱,我就让赵XX帮我套取现金x.60元,存在以我的名字开户的存折上。我在07年4月份的时候,在洛阳建设银行用我母亲王XX的身份证办理了一个存折,用于单位资金的周转使用,我母亲实际上没使用这个存折过,后我将钱转王XX的户头上。郭XX在临调离津蓟项目部时,说他妻子急需用钱,我就按照实际金额32万元都给了郭XX的妻子苗XX。

3、证人赵XX证言:

在05年底或06年初的时候,在一个偶然的机会我认识了在天津津蓟县施工的张XX,经过我和张XX交谈后,我俩达成协议由我给他提供水泥,但是按每吨5元钱回扣给张XX,从06年3月至07年4月供了大概3万吨水泥,给了15万元的回扣,在06年12月底,张XX找到我讲施工上需要送现金购材料,帮我提点钱吧。由于我当时正给项目上供水泥,不好推辞,就同意了。随后张XX将银行支票给我,我将17万元现金交给了张XX。

4、证人苗XX证言:

大概是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我拿着王XX的银行卡以我代办的形式从王XX的卡上转到我的建行卡上32万元,从我丈夫郭XX的建行卡上取出8万元共计40万元,为我个人购买了建行的理财保险。到2008年5月份保险到期后,我将钱提出换了一张卡,转存了一年定期,但没过几天我就将该款提出转存到我另外的一张建行卡上,同一天将该40万转存到我爱人郭XX的建行卡上了。张XX给我卡时告诉我说:“郭经理用钱,要32万元,钱都在卡上”。他给我卡时也告诉我了密码。

5、证人赵某某证言:

我津蓟项目部材料员期间,张XX是我的主管领导,张XX有一天拿了三张发票找到我,让我在没有验收货物的情况下,开具了货物点检单和四张发料单。

6、证人王XX证言:

2007年4月,我接任津蓟项目部经理时,郭XX和张XX都没有告诉我以前有无收取过材料回扣款、有多少,张XX只告诉我水泥商按每吨5元回扣给项目,将来收了这部分钱后交给我,放我这,别的就没说什么,我也没有过多去问这事。

7、证人黄X证言:

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在任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期间,郭XX未向我汇报过津蓟项目部收受材料回扣款、设立帐外小金库的情况。

8、证人雷XX证言:

2008年3、4月份,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纪委曾对津蓟项目部进行了一次执法检查,发现有私设小金库的情况,按照公司规定对小金库资金进行了收缴,共有三十多万元,不含材料员张XX手中保管的小金库资金,郭XX从来没有汇报过张XX保管有小金库的事情。

9、证人孙XX证言:

在08年5月我们七分公司的材料员张XX被当地天津津蓟县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司成立工作组到天津县项目部处理后期工作。我们到后,蓟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将项目部2008年的财务资料已经调取,在此过程中,原任蓟县项目部经理郭XX称其手中还有当时其在蓟县项目部任职时的公款要交到蓟县项目部。考虑到郭XX已经调离蓟县项目部,现在再交这笔钱明显是不合适,但也不能让蓟县检察院发现郭XX退钱的这个行为,再把钱没收了,单位损失更大,2008年5月,郭XX将15万元转到我的存折上,我们就改了一下帐,改为2007年3月4日交回2万元,2007年4月15日交回13万元,这样,15万元入到蓟县项目部的账上了。导致了入帐时间和实际交款时间不一致,掩盖了郭XX的实际退款时间,这样从目前帐面上看的结果是,郭XX在调离蓟县项目部之前已将款交到项目部。

10、书证—物资购销协议及材料明细帐。

11、书证—虚列物资采购的点验单、发票、银行转帐支票等财务资料。

12、书证—现金收款凭证、收据、现金付款凭证、收据、银行取款凭证、转帐通知书。

13、书证—王XX建设银行开户凭条、取款凭条、转帐凭条、存款凭条、明细查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单。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07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XX所在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其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15、被告人郭XX户籍、表现及身份证明。

16、抓获经过及退赃证明。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郭XX作为津蓟项目部经理期间,在项目采购水泥过程中收取回扣,指使张XX采取虚列物资采购,套取公款,违规设立帐外资金“小金库”,并对“小金库”行使支配权。二是被告人郭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表现在其在调离津蓟项目部前夕,以其妻子急需用钱为由,指使张XX将“小金库”公款转给其妻子苗XX,占为已有。三是被告人郭XX实施了掩饰、隐瞒真相的行为。表现在设立帐外资金“小金库”的具体情况仅有其与张XX二人掌握,既未向公司领导及财务部门汇报,在调离津蓟项目部时亦未向新任项目部领导移交、说明。调离一年后退还部分款项时,通过工作组成员将退款日期提前至其任职时间内,以掩饰其实际退款日期。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郭XX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郭XX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随案移送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瑞雪

审判员:戚明轩

人民陪审员:丁磊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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