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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皇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一年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皇某珂由原告抚养,长子皇某康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没有经常生气,只是偶尔吵吵嘴,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也不会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书两本。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12日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女皇某珂的调查笔录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元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皇某珂”(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皇某康”(X年X月X日出生),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生气,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柜、组合条几、木质沙发各一套,五个低柜、四床被子,现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双方虽感情一般,但并不是经常生气、感情并没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能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对原、被告及其子女负责的原则,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某与皇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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