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邝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1时许,胡某甲在宜章县X村兴旺米石厂因装运米石排队,与被告人邝某乙发生争吵,邝某乙从兴旺米石厂厨房内拿出菜刀,将胡某甲左脚大腿砍伤。2011年10月10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左脚大腿多处组织裂伤,累计长达17CM,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某、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乙持刀故意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1、判令被告人邝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3,191.90元;2、误某人民币5,926.90元;3、护理费人民币3,38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5、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6、交通费人民币600元;7、复某、照相费人民币127元;8、营养费人民币50,000元;9、经营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692.60元。
被告人邝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1时许,胡某甲在宜章县X村兴旺米石厂因装运米石排队,与被告人邝某乙发生争吵,邝某乙从兴旺米石厂厨房内拿出菜刀一把,将胡某甲左脚大腿砍伤。胡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5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191.40元。最后诊断为:左大腿刀砍伤,左股四头肌大部分断裂,左大腿皮肤裂伤。2011年10月10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某定,被鉴定人胡某甲左脚大腿多处组织裂伤,累计长达17CM,评定为轻伤。
2010年湖南省统计局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民币5,622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4,3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5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人民币13,191.40元;2、误某人民币5,926.90元(70天[其中出院医嘱:全休30天]×84.67元/天[按其诉讼请求计算]);3、护理费人民币899.60元(40天×[6522元/年÷250天/年]22.4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40天×12元/天×2人);5、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6、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按其诉讼请求计算];7、复某、照相费人民币127元;8、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酌情确定);共计人民币23,204.9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邝某乙通过其亲属向本院财务室预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共计23,20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胡某丁陈述;2、证人曾某、邝某丙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6、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邝某乙的人口信息;7、被告人邝某乙的抓获经过;8、被害人胡某丁住院病历及收据;9、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乙持菜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邝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预缴纳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邝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全案整体可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主张赔偿经营损失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受伤是实,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就其受伤事实与其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举证证实,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邝某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04.9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3,191.40元;误某人民币5,926.90元;护理费人民币8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复某、照相费人民币127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此款预交在本院财会室。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某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某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