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付薇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X路。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付薇薇,被告陆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陆某驾驶被告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x号越野车沿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山路立交桥上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皖x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2008年2月20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事发当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诉至法院,经(2008)相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并认定原告对右手腕伤残及牙齿脱落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保留权利。2009年11月4日原告住院治疗“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11天。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对右桡骨进行伤残鉴定,经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此部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两颗门牙脱落,口腔牙齿倾斜。原告在本地及上海多次治疗产生医疗费及交通各项费用。原告的二次手术后的损失为:医疗费4893.28元、误工费3312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治疗牙齿的医疗费8701元、交通费592元、住宿费198元,以上共计x.98元。请求判令被告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陆某赔偿原告x.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精神抚慰金已经支付,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要求,不应支持。二、医药费缺少病历证明,牙齿修复不符合医疗保险标准,不应支持。三、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缺少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四、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2598.05元。五、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六、商业第三者险属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本案交强险已经支付完,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陆某驾驶皖x号越野车沿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山路立交桥上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皖x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2008年2月20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陆某为其聘用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韩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韩某某于2008年就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623.93元(60.77元X(98+11)天)、护理费5955.46元(60.77元X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X98天)、残疾赔偿金x.2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x.5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为治疗牙齿共花医疗费8701元,交通费592元,住宿费198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韩某某在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3元,同日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为4820.28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1天。2010年1月20日,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及后遗症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已在限额全部赔付完毕,未有剩余。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008)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病假单、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陆某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险,涉及被告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韩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x.7元(x.7元X20年X5%)赔偿,因原告本次事故中有两处十级伤残,上次诉讼中已判决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金,这次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17.14元(x.7元X20年X1%)。本次诉讼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此次诉讼与上次诉讼系同一事故引起,对精神抚慰金赔偿总额应综合考虑,上次诉讼已赔偿原告8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诉讼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8元(8701元+73元+4820.28元)、误工费3312元(72元/天X(35+11)天)、护理费2520元(72元/天X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X35天)、交通费792元(592元+200元)、住宿费198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x.7元X20年X1%)、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x.42元,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47.5元,被告淮北市新圣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陆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晓宾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