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某李某诉被告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告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某在被告处以399元购买一部奥克斯手机,当天就非正常关机,后两天连续如此。12月30日原某找到被告,被告以手续不全推辞不管,12月31日,原某带着三包凭证和发票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处当场确认非正常关机的事实,随即开了维修单,原某请求被告退货时,被告拒不办理。原某发现该手机的三包凭证上没有商品产地,没有主机及附件型号,没有附件出厂序号,该产品标识上竟有两个生产厂家一个厂址,执行是两个标准,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另该手机没有进网许可证,没有三C认证标志和证书,没有产品标准文书、没有型式试验报告、没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也属于伪劣产品,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1条第2款之规定,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某手机款798元,并赔偿原某误工费20元,交通费12元,复印费80元,共计910元。
被告原某辩称,原某买被告手机属实,但维修单不能证明手机有质量问题。原某将手机交到被告处,保修卡一直未交,还未送去公司总部检测是否有质量问题。手机的包装盒上有商品产地,手机型号和出厂序号均在手机的后盖里边贴,该手机有进网许可证,有三C认证,都在手机的后盖里边,产品标准文书、试验报告、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不随手机带。原某买手机后说手机有质量问题,要求退款或换新机。我们意见待鉴定后如有质量问题,七日内退款或换新机。原某因坚持退款或换新机,当时双方未协商成。现愿将手机款399元退还原某,其它费用被告不承担。
双方争执焦点为:原某所买被告的手机有无质量问题。
原某李某所举证据有:1、孟州移动汇丰手机城保修卡,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售给原某价格399元手机一部;2、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手机是三包手机;3、维修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承认原某的手机自动关机;4、复印费票据计80元;5、交通费票据计12元。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手机还未送去总部检测,是否自动关机还没有最后确定。本院对无异议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原某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某以399元购买被告奥克斯手机一部,买后发生非正常关机。原某随找被告告知手机有质量问题。2010年12月31日,原某将手机交到被告处,被告确认该手机自动关机,并给原某出具了维修单,故障栏内写明:自动关机。原某要求退款,被告以需到总部检测是否有质量问题为由拒退。原某称:该手机的三包凭证上没有商品产地,没有主机及附件型号,没有附件出厂序号,该产品标识上竟有两个生产厂家一个厂址,执行是两个标准,是明显的欺诈行为。而被告称:手机的包装盒上有商品产地,手机型号和出厂序号均在手机的后盖里边贴。当庭双方认可:该手机包装盒上印的制造商是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生产厂家是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生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同乐同心路。原某又称:该手机没有进网许可证,没有三C认证标志和证书,没有产品标准文书、没有型式试验报告、没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也属于伪劣产品。而被告称:进网许可证和三C认证标志,都在手机后盖里边贴有,产品标准文书、试验报告、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不随手机带。当庭对手机后盖里边是否贴有三C认证等标志,原某称因手机已交给了被告,不记了。被告也未提供该手机所需的证书、报告以及质量合格的证明。原某为解决该手机质量问题,支付交通费12元,复印有关资料、证据费80元,误工三天20元,对该损失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某购买被告手机后,即发生非正常关机,被告也确认自动关机,但被告未提供该手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必须送公司总部检测的法律依据以及该手机质量合格的鉴定依据,应认定该手机属质量不合格产品。原某当时要求被告退款或换新机,属合理要求。被告拒退,造成原某其它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某支付交通费12元,复印费80元,误工费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某已将该手机交给了被告,而被告没有提供该手机的三C认证、进网许可证等证书,但手机的后盖内贴有进网许可证和三C认证标志,手机包装盒上有明确的制造商、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手机质量虽有问题,但不能说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因此原某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手机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某手机款399元,并赔偿原某所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原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某李某手机款399元,并赔偿原某误工费20元,交通费12元,复印费80元,共计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