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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六,男,1967年。因涉嫌抢劫、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2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3月6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9月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由被告人潘某某指使和预谋,2007年12月14日17时许,李xx、赵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张完乡X村将正在赶羊回家的被害人王xx打倒,并将其喂养的25只羊抢走。经鉴定被抢羊只价值为x元。被告人潘某某组织并伙同侯xx(另案处理)于2007年4至10月份,分别在张完乡刘小集行政村小周庄西北角盗伐杨树五棵、王小庙行政村梁庄南地西盗伐杨树七棵、杨庄西头盗伐十棵、李小集行政村X村东头盗伐杨树四棵、王大庄行政村闫湾东北角盗伐杨树两棵、白马镇郝李庄北地盗伐杨树三十三棵。经测量林木材积分别为:2.5714立方、3.1185立方、9.3663立方、2.8462立方、2.725立方、21.845立方。对上述指控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盗伐林木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石林、国x曾向他提出要“弄”王庆富的羊,但他不同意并阻止了。事隔半个月,国x实施抢羊之后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助联系买主时,才知道抢了王xx的羊,当时还在电话里骂了他们。他并没有参与抢劫王xx的25只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潘某某一直否认参与了抢劫犯罪,同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了抢劫犯罪。关于盗伐林木被告人潘某某称参与了第1起,盗伐的是3棵树,参与了第4起,盗伐的是3棵树,参与了第5起派出所已处理过,参与了第6起只是带了两车的路。其中第2、3起没有参与。其当庭承认第4起盗伐林木是其组织的,其它均不是他组织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侯x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张完乡刘小集行政村小周庄西北角,将村民周xx家宅基地上的五棵杨树盗走。经测量林木材积为2.5714立方。

2007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某组织并伙同侯某课等人窜至张完乡李小集行政村X村东头路边盗伐杨树四棵。经测量林木材积为2.8462立方。

2007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侯xx等人窜至张完乡王大庄行政村闫湾东北角路边,盗伐杨树两棵,后被张完乡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经测量林木材积为2.725立方。

2007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某组织并伙同侯某课等人窜至白马镇郝李庄北地,盗伐杨树三十三棵。经测量林木材积为21.845立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盗伐林木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由他组织,参加的有侯xx、红x、大x等共九人在张完乡X村东头南北路上,偷了三棵杨树。第二次偷树是由他和银克组织的,与偷殷洼的树是同一天,参加的还是他们九人,在张完乡闫湾东北角偷二棵杨树,后来被派出所的人追赶,他们都跑了。第三次是由银克组织的,参加的有他、成岗等六人,在张完乡小周庄西头路边偷了三棵杨树。第四次是由侯某某、国旗、石林组织的,参加的有大干、拉某等人,由他带的路,在白马镇郝李庄北地偷的有四、五车杨树。他没有参加盗伐张完乡杨庄西头和王小庙村梁庄南地的杨树。

2、证人侯某某证言,2007年麦前,4月份前一天夜里由潘某六组织的,参加的有他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张完乡X村小周庄西北角一宅子上偷了五棵杨树。2007年农历10月底由潘某六组织参加的有红某等人在张完乡李小集行政村X路边偷五棵杨树,有一棵断的没有要。在偷殷洼的树同一天晚上,他们又到张完乡X村闫湾东北角偷了两棵杨树,后被派出所发现,他们跑了。2007年农历10月份,由潘某六组织的,参加的有国旗、红某等人在白马镇郝李庄北地沟边偷了20棵杨树,2007年春节前潘某六组织的,在杨庄西头偷了五棵杨树。由潘某六组织的在张完乡王小庙梁庄南地偷了七棵杨树。

3、证人古xx证言,2007年农历10月底,由潘某六组织的,参加的有侯xx、拉某等人在白马镇郝李庄北地偷了几车树,他只参加装了一车树就走了。

4、失主周xx、殷xx、闫xx、吴xx、刘x、安xx、李xx、李xx、孙xx陈述,各失主均陈述了自家所种杨树被盗伐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盗伐林木材积鉴定。

7、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业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某某承认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4、5、6起,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失主陈述和盗伐林木材积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盗伐林木的棵数提出异议并称第1、4起是各盗伐3棵,第5起派出所曾经处理过,第6起他只是参与两车,其它的不知道。被告人潘某某虽然对该四起盗伐林木的棵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人潘某某关于该四起盗伐林木棵数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否认参与了第2、3起盗伐林木。第2、3起盗伐林木仅有侯xx证言证明其参与了该两起犯罪,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单一,对此证据中关于第2、3起盗伐林木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各起盗伐林木均有被告人潘某某组织,除第4起被告人承认系其组织、第6起还有证人古某某证言证明系被告人组织外,其它仅有侯某某证言证明,亦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称第5起盗伐林木已经派出所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部分,公诉人当庭举证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潘xx、李xx、郭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2008)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郸价认[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仅证实被害人王xx的25只羊被抢劫,被害人并受轻伤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自始至终不承认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同时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在案发前石林曾提出“弄”被害人王庆富的羊,但被告人潘某某当即表示不同意。证人潘xx在侦查机关询问时称,被告人潘某某曾告诉过他其谋划和参与了抢羊。在退回补充侦查证言中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向其说过参与抢羊的事,因被告人潘某某曾向他说帮忙活动一下,而推断出来潘某某参与了抢羊。因此,证人潘xx证言不能证明潘某某参与了抢劫。证人郭xx在侦查机关询问时称,他听赵国旗讲参加抢羊的有一个叫潘某六的。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的证言中称其买羊时潘某某不在场,他也不认识潘某某,只是听国旗说还得分潘某六一份钱,因而认为抢羊的有潘某某。而被告人潘某某当庭也辩称不认识郭xx,也不知道有卖羊的事情。此节内容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郭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由于赵xx不在案,郭xx证言中听国旗说还得分潘某六一份钱的内容不能得到印证,且证人郭xx的证言也没有证明潘某某参与了抢劫。证人李xx曾经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到棉集村抢羊是潘某六指使干的,赵庄的国旗组织的、潘某六提供的地点”直接证实了潘某某参与实施了抢劫。同时李xx称在抢劫现场没有见到潘某某,补充侦查时李xx称,因以前偷树的有潘某六,抢的羊又是其本村的,潘某某以前和国旗、石林又常在一块,所以就想着应该是潘某六组织的。证人李xx证明潘某某组织参与抢劫只是其推断的结果,并没有见到或听说潘某某组织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所举上述有关抢劫的证据之间不仅不能相互印证,且在退回补充侦查后,证人均改变了证实被告人参与抢劫犯罪的内容,并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因此,被告人潘某某组织参与了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以及参与第2、3起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健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赵艳蕊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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