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职工,住本区X街X号。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本区X街X号。
原告方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XX。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亦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学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7日婚生一女张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感情淡漠,日趋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均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张XX独立生活时止(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