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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申树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22时许30分许,蒋某某与唐开丰(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约好打架。尔后,唐开丰找到李树连(已判刑)并告知打架一事。随后,唐开丰电话联系朱继荣(不批捕),要求找人帮忙打架,李树连也积极联系他人帮忙打架未果,23时许,唐开丰、李树连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洲新桥园路口与朱继荣、黎某洁、张勇岗(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会合。蒋某某则纠集到“荣青”(真实姓名不祥,另案处理),要求荣青帮忙找人打架,后“荣青”纠集到唐长海、吴飞、文新宇(均已判刑)及蒋某、“小伍”(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由“荣青”携带砍刀六把,分别搭乘三辆摩托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洲新桥园路口“好兄弟”家味馆门前,在蒋某某的指使下,唐长海、吴飞、文新宇、蒋某、“荣青”、“小伍”分别持砍刀追砍唐开丰、李连树,其中,唐长海、吴飞、“荣青”持刀砍中李树连头部、面部及手臂,唐长海的右手部在斗殴中致伤。李树连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唐长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材料、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了报复他人,纠集他人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申树军辩护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在斗殴中,被告人蒋某某没有持械、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在桂林市X路新桥园X号出租房,被告人蒋某某因早晨启动摩托车响声影响隔壁住户休息被骂。2009年6月14日22时许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到隔壁住户理论,与唐开丰发生口角,双方各自找人帮忙打架。尔后,唐开丰找到李树连并告知打架一事,随后,唐开丰电话联系朱继荣,要求找人帮忙打架,李树连也积极联系他人帮忙打架未果;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电话与“荣青”联系,让“荣青”找人带点刀帮忙打架。23时许,唐开丰、李树连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洲新桥园路口与朱继荣、黎某洁、张勇岗会合。蒋某某则纠集到“荣青”,要求“荣青”帮忙找人打架,后“荣青”纠集到唐长海、吴飞、文新宇及蒋某、“小伍”,由“荣青”携带砍刀六把,分别搭乘三辆摩托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洲新桥园路口“好兄弟”家味馆门前,在蒋某某的指使下,唐长海、吴飞、文新宇、蒋某、“荣青”、“小伍”分别持砍刀追砍唐开丰、李连树,其中,唐长海、吴飞、“荣青”持刀砍中李树连头部、面部及手臂,唐长海的右手部在斗殴中致伤。

在斗殴中双方各一人受轻伤,其中李树连的伤势经临桂县五通中心卫生院诊断:头面部及左肘部软组织裂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者李树连右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2、头部、左侧背部及左上臂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唐长海的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背部创口致掌骨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群众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聚众斗殴;

2、医院病历伤情鉴定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双方各一人受伤,其中李树连、唐长海轻伤;

3、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4、被告人蒋某某的的供述证实其为了报复他人让“荣青”找人带点刀帮忙打架;

5、证人朱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聚众斗殴;

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聚众斗殴被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发生民间纠纷,双方各自纠集他人进行斗殴,造成双方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虽然没有持械、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但被告人蒋某某要求帮忙的人带刀,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因民间纠纷发生聚众斗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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