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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2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残疾赔偿金127,352元(31,838元/年×20年×20%)、误工费14,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210日)、护理费5,775元(1,280元/月÷23日×75日)、营养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0时15分,被告赵某驾驶的临时行驶车牌号苏x轿车在本市X区X路、北市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1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本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系非农业家庭户。上海浦东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其月收入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至今休息,不享受本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原告支付医疗费54,266.40元、交通费78元。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户口簿、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聘请律师合同、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4,2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4,480元(1,280元/月×3.5个月)。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的现金35,000元,应与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27,352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8元、护理费4,480元,共计人民币155,91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45,91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徐某;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4,2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625元,共计人民币57,291.40元中的10,000元,余款47,291.4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徐某;

三、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00元;

四、上述条款中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共计105,001.40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70,00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元,减半收取2,12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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