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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21时45分许,原告驾驶沪某轻便摩托车沿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处准备向右转弯时,被同方向行驶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苏某轿车撞倒,造成原告物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一被告主要过错造成的,第一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应当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78.59元、误某12,700元、营某费840元、护某350元、交通费1,195元、物损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鉴定费变更为800元、律师代理费变更为2,400元,并表示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外的部分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交通费应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物损费应提供相应依据,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当起诉被保险人,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两人平分。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第一被告系主责,交强险之外部分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1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高某、牌号为苏某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X路X号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在前方准备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的牌号为沪某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后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455.51元。2010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日,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某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方负责支付”。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后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零时某至2010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某。原告车辆经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为5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

又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某、护某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撕脱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某3周,护某1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415.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向原告工作单位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1,19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三被告均认可300元。

二、物损费1,300元,原告表示包括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费用500元。三被告对车损均无异议,其余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就本起事故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455.51元。2、误某,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确认为5,415.80元。3、营某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630元。4、护某,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280元。5、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6、物损费,其中车损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手机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物损共计700元。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4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9,481.31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6,081.31元,余款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外,第一被告应承担70%,即承担7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100元。因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55.51元、营某费630元、护某280元、误某5,415.8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上述共计19,481.31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6,081.31元;

三、原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乙6,900元。

本案受理费501.50元,减半收取250.75元,由原告负担225.75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五、《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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