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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8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2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X路X号好德便利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永久x型燃气助动车。经鉴定,上述燃气助动车价值人民币2,410元。

被告人李某在逃逸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代了窃取上述燃气助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徐某、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赃物被及时追回,弥补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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