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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郑某、郑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京珠高速长沙段雨花收费站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驾驶晚x货车的李某乙礼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李某乙从该车内拿出水果刀1把,将被害人郑某、郑某×砍伤。后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乙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李××、王×、吴××、左××、刘××、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536、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处警情况,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李某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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