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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X诉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诉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以在重庆渝中区巴蜀中学校附近买房差钱为由,找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333元,两个月内归还。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于同日给被告以转帐方式汇款20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被告崔XX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也是真实的,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上限,如应当支付利息,希望法庭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收到了借款,至今本息均未归还,未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也欠被告的钱,只是现在双方还没清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崔XX向原告冉X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2月17日),利息为每月8333元,如逾期未还,加收10%的月息,借款汇入崔X的帐号。同日,原告冉X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0万元汇入崔X的帐号。按照原、被告约定月息为8333元,折算成年利率约为50%,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其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冉X借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起算时间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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